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6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三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92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86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三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向被害人 朱嘉慧黃秉鈞 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三郎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有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6月中旬,見報紙分類廣告刊登應徵司機廣告後,隨即撥打該分類廣告上之電話,聯繫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相約在嘉義市○○路某便利商店門口見面後,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口湖郵局(下簡稱口湖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該成年人士,再由該人轉交於其所屬或其他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稱網路購物賣家之成年人士,在99年6月14日下午9時許,撥打電話通知黃秉鈞,佯稱黃秉鈞前所購買服飾超收款項,須至ATM提款機操作以退款,致使黃秉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99年6月15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旗山農會嶺口辦事處,陸續將新臺幣(下同)29,900元、11,631元之金額款項,匯至指定之林三郎所申請之上揭口湖郵局帳戶內(黃秉鈞共計匯款71,431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其中上開2筆款項合計41,531元,匯至林三郎之前開口湖郵局帳戶);又在99年6月15日下午5時21分許,撥打電話通知朱嘉慧,佯稱朱嘉慧前因進行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ATM提款機操作以解除約定,致使朱嘉慧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路○○號郵局ATM提款機,將15,900元之金額款項,匯至指定之林三郎所申請之上揭口湖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款項匯入後,立即於當日以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黃秉鈞、朱嘉慧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林三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朱嘉慧、黃秉鈞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嶺口派出所陳報單、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嶺口派出所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口湖郵局99年7月16日雲營字第0992903324號及99年10月29日雲營字第0992903583號函暨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證件影本及資金往來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黃秉鈞、朱嘉慧郵局存簿交易明細等資料各乙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林三郎如事實欄所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上開口湖郵局帳戶相關資料與不詳之成年人士及其所屬或其他犯罪集團,作為其後對被害人朱嘉慧、黃秉鈞實施詐騙行為之用,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口湖郵局帳戶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同時將上開口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與該成年人士,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2人財物,而侵害2個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黃秉鈞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朱嘉慧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斟酌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足見其頗有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尚未完全賠償金額予以被害人,惟已表明願意分期給付賠償金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述給付內容,以維護被害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分別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額15,000元、被害人黃秉鈞25,000元(給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被害人得執以本件刑事判決書,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維護其權益,且若被告違反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朱嘉慧部分)┌──┬──────────┬───────┬──────┬──────────────┐│期數│時間│應支付金額(新│受領人│備註││││臺幣)│(即被害人)││├──┼──────────┼───────┼──────┼──────────────┤│一│100年1月10日│5,000元│朱嘉慧│以匯票郵寄至被害人指定之收件││││││地址,該收件地址於送達本件判││││││決正本時,另行通知。│││││││├──┼──────────┼───────┼──────┼──────────────┤│二│100年2月10日│同上│同上│同上│││││││├──┼──────────┼───────┼──────┼──────────────┤│三│100年3月10日│同上│同上│同上│││││││└──┴──────────┴───────┴──────┴──────────────┘附表二(被害人黃秉鈞部分)┌──┬──────────┬───────┬──────┬──────────────┐│期數│時間│應支付金額(新│受領人│備註││││臺幣)│(即被害人)││├──┼──────────┼───────┼──────┼──────────────┤│一│100年4月10日│5,000元│黃秉鈞│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該帳戶││││││之名稱及帳號於送達本件判決正││││││本時,另行通知。│├──┼──────────┼───────┼──────┼──────────────┤│二│100年5月10日│同上│同上│同上│││││││├──┼──────────┼───────┼──────┼──────────────┤│三│100年6月10日│同上│同上│同上│││││││├──┼──────────┼───────┼──────┼──────────────┤│四│100年7月10日│同上│同上│同上│├──┼──────────┼───────┼──────┼──────────────┤│五│100年8月10日│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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