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于蓉 代理人 許茂盛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3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於民國99年10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嘉義市○○路與保安一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以第L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
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10月2日上午11時2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嘉義市○○路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1,800元之罰鍰,查異議人因警員以誘騙方式使外籍不懂中文之人簽收罰單且不提供違規之照片為證,異議人在生病看醫急忙之下被騙簽名。經陳訴該管單位,仍無具體之違規照片,且聽從警員片面說法,無以心服,認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不當,請准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此乃行政法上之基本原理原則,並本於此公信原則,使執行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9年10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與保安一路口,經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執行舉發職務之員警 張世立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略謂,99年10月2日上午11時20分有在八德路與保安一路口執行組合警力勤務,當天執行勤務有2位,就是我跟 蔡育芳 警員,我們那個時段在臨檢盤查,攔停一個女生,因她闖紅燈,她是八德路直行,若以世賢路為南北向的話,異議人直行八德路是斜的,應該是西向東的方向直行,八德路與保安一路口之號誌有3個即為紅、綠、黃色,異議人騎車到八德路與保安一路交岔路口時,號誌是紅燈已經好幾秒了,她並不是在黃燈與紅燈變換之間穿越馬路的,我們開警車停在路旁,當時我已經下車了,站在警車旁邊,我站立的位置是在異議人的同一行向正前方,距離交岔路口約20公尺左右,而且我們當時攔停後跟她說她闖紅燈,她有坦承闖紅燈,我們就跟她要證件,但她說她沒有帶行照及駕照,所以我們就用該車牌號碼查警用電腦查詢該輛車主是何人,不過我現在不記得該車輛之車主是誰等語在卷;另名在場執勤之員警蔡育芳亦到庭證稱,99年10月2日上午11時20分有在嘉義市○○路與保安一路口執行勤務,當時有2人即我與張世立執行勤務,巡邏當中會有半小時的路檢即將車輛停在路旁盤查可疑人物,當天有攔檢異議人,因她闖紅燈,當時我們站在路邊異議人的前方,我們站立的位置離該交岔路口大約有10公尺左右,有看到異議人闖紅燈,該路口有3個號誌的燈,異議人穿越交岔路口時,燈號是紅燈大約已經亮20秒,異議人並不是在紅燈與黃燈變換之際穿越馬路的,異議人前面沒有車輛闖紅燈,該交岔路口約有1、2部車輛停等紅燈,異議人停下來後,我有跟她說她闖紅燈,張世立也有跟她說,當時異議人也承認她有闖紅燈,異議人說她人不太舒服,她剛下班,請我們不要開單,我本人就跟異議人說你事實上就已經違規了,異議人也承認,因異議人沒有攜帶行照、駕照或身分證之類的證件,我不知道她的身分,所以我就先請她在勸導單上寫名字、生日,異議人問我這張是什麼單子,我說你沒有帶行照、駕照,所以依規定勸導就好了,這部分不用罰錢,之後張世立警員依照異議人所述的姓名、生日用小型的警用電腦查到她個人的資料,其上會顯示異議人的照片,所以可以確定查到的資料是異議人的資料沒錯,我就依照查到的資料就開單告發,一開始攔停異議人時就有告訴異議人說必須要開立紅單,所以在我開紅單時並沒有再次特別告訴異議人開立單子的是什麼效果,勸導單的部分如同我方才所述的沒有攜帶行照、駕照,我有在勸導單上請她簽名、生日,有告訴她勸導單不用罰錢,她在勸導單簽完名後我就交給她,有請異議人在紅單上簽名,我有將一份紅單給異議人,異議人沒有在紅單簽名前問該張單子做何用以及效果為何,異議人沒有拒簽紅單等語明確。上開2名在場執勤員警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無顯然之瑕疵可指;又依上開2名證人所處位置、距離,難認有何誤認之可能,復有卷附現場位置圖及員警當場開立異議人未帶行照、駕照並經異議人簽收之勸導單可稽,益徵上開2名證人證詞真實可信;另上開
2名證人與異議人並無怨隙,應無故意攀誣異議人之理,何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張世立、蔡育芳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因之,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執勤員警以誘騙方式使不明中文之人簽收罰單,且不提供違規照片為證,異議人在生病看醫急忙之下被騙簽名等語置辯。惟:
1、異議人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交通號誌顯示紅燈,其猶視若無睹直行穿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張世立、蔡育芳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詳如上述,且異議人於上開2位證人將其攔停,並告知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時,異議人亦坦承其確實闖紅燈,亦據上開2位證人證述綦詳,至於員警開單舉發後,將違規舉發單交由異議人簽名,僅在通知異議人其違規行為已為警發覺並予以舉發,交由異議人簽收,係將該意思表示送達異議人之行政程序之一,異議人是否當場簽收,或由警員另行郵寄,均不影響於異議人違規行為有無之認定,故異議人如當場拒絕簽收違規舉發單,則員警事後再將舉發單郵寄亦可達舉發之效果,要無非誘騙異議人在舉發單上簽名之必要。更何況證人 蔡世芳 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異議人為警攔停後,雖不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但告知其身體不舒服,要求不要開紅單,顯見異議人雖身體微恙但仍可自行騎乘機車,且與員警對話神智清楚,亦知悉為警開單舉發必需處罰鍰之法律效果,並無所謂遭員警誘騙而簽收罰單之情事,再者,證人蔡育芳就異議人未帶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之行為,亦開立勸導單予以勸導,並向異議人說明該勸導單不須處罰鍰,異議人亦在勸導單上簽名表示收受,有該勸導單附卷可憑,異議人代理人否認異議人曾收受勸導單,顯與事實不合,而難憑信,異議人就員警有其所述違法或不當之行為,或並未闖紅燈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憑採,異議人空言否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要難採取。
2、又員警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以照相錄影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員警當場舉發者,舉發員警本身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之違規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或錄影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稍縱即逝,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照相、錄影取證?其次,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異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是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案執勤員警就違規過程於本院均能詳細描述,並無不合理之處,參以舉發員警與異議人間並無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此外,依本案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員警於原審證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其所為證述應屬非虛,而為可採。是以,本案雖無舉發錄影或照片為證,然異議人違規行為既經本案舉發警員張世立、蔡育芳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並非必須要有照片、錄影帶等存證始足為憑,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或違法,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秋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