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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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智弘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智弘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9年間以書面向債權銀行即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聲請人患有癲癇,無工作,僅靠政府每月發給殘障津貼新台幣(下同)3000元及母親之資助,無餘力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債務總額為15萬6418元,聲請人實無力清償,而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前置協商申書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帳戶存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水、天然氣及電話費收據等件為證,及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自95年6月起即無工作,每月僅領取殘障補助金3000元,聲請人每月收入顯不足以支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須親友資助以維持家庭生活。因債務人有患有癲癇,目前復無職業及收入,則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其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自有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亦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再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存摺所示,聲請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足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0年6月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羅振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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