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丁○○
丙○○
巷8弄8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98年度非抗字第10號),聲請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未據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張世展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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