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宗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宗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
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宗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即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10月至各刑合併之刑期4年4月(計算式:1年8月+1年10月+4月+6月=4年4月)間定其應執行刑;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除應高於1年10月外,亦不得踰越2年9月(計算式:2年+9年=2年9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憑,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考量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刑度之外部界限,及刑罰目的、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等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蔡岳玲附表:
┌────┬────────────┬────────────┬────────────┬────────────┐│編號│1│2│3│4│├────┼────────────┼────────────┼────────────┼────────────┤│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新臺幣4萬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2年8月25日前之102年間│102年8月25日前之102年間│107年3月25日│107年8月19日至107年8月23│││某日至106年5月4日│某日至106年5月4日││日│├────┼────────────┼────────────┼────────────┼────────────┤│偵查(自│金門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金門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金門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金門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訴)機關│605號│605號│424號│664號││年度案號│││││├─┬──┼────────────┼────────────┼────────────┼────────────┤│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9號│106年度訴字第39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1號│107年度城簡字第169號││實├──┼────────────┼────────────┼────────────┼────────────┤│審│判決│107年8月22日│107年8月22日│107年11月13日│107年12月24日│││日期│││││├─┼──┼────────────┼────────────┼────────────┼────────────┤│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9號│106年度訴字第39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1號│107年度城簡字第169號││決├──┼────────────┼────────────┼────────────┼────────────┤││確定│108年1月3日│108年1月3日│107年11月13日│108年1月19日│││日期│││││├─┴──┼────────────┼────────────┼────────────┼────────────┤│是否為得│否│否│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金門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9號(入監執行中)│金門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4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臺幣5萬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