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利害關係人 梁桂琴 桃園縣平.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余朝貴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梁桂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平鎮市○○路2項3之4號)為被繼承人余朝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街○○號2樓、民國96年12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余朝貴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陳吳招英 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2百萬元,並以平鎮市○○段○○○○號、平鎮市○○段490建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嗣後第三人陳吳招英於民國94年12月13日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余朝貴,惟第三人陳吳招英自100年8月23日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共計尚積欠聲請人1,507,251元,被繼承人余朝貴於96年12月27日死亡,除大陸籍配偶 李晶 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請求鈞院依職權裁定選任梁桂琴為被繼承人余朝貴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余朝貴於96年12月27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以及該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物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查詢被繼承人余朝貴之大陸籍配偶李晶並未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是認該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余朝貴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梁桂琴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余朝貴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1件在卷可稽。經核梁桂琴乃職司地政士,此有桃園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梁桂琴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余朝貴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至被繼承人余朝貴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