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侵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侵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侵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昱程輔佐人尤德興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19號),經訊問被告後(101年度審侵訴字第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尤昱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尤昱程於本院民國10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司法院釋字第
407號解釋參照)。被告以手搓揉A男之生殖器,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屬猥褻行為,應甚明確。另查A男為00年00月0出生,有A男之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對A男為猥褻行為時,A男為未滿14歲之男子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被告上開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已就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無援引同條項前段而予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男係未滿14歲之男子,竟對其為猥褻行為,對被害人身心健康及性自主權均有所影響,惟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因患有中度智能障礙,智識程度低於一般人,此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1份附卷可佐,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已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賠償A男之母親B女新臺幣2萬元,而得被害人A男之母親B女原諒,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院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用啟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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