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830號聲請人 林麗華 相對人 賴秀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後段,亦定有明文。末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查本件相對人係設籍於「屏東縣○○鄉○○路○○號」址,自形式以觀,應認此地址即為相對人之最後住所;聲請人雖陳報相對人係居住於「臺南市○○區○○○街○段○○號」址,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早於民國84年3月30日即將其戶籍自臺南市遷入高雄市,嗣於96年6月15日將其戶籍再遷至前述屏東縣址,顯不能據以認定聲請人所陳報之臺南市址即為相對人之最後住所;且聲請人聲請狀內復無相對人仍居住於臺南市之客觀證據,尚難僅依聲請人片面陳報,即認定前揭臺南市址確為相對人最後住所。本件既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相對人現仍居住於臺南市,即應推定相對人登記之戶籍地即為其最後住所。衡諸前揭關於公示送達管轄之規定,本件即應由相對人現登記戶籍地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有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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