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432號聲請人 陳聖龍 相對人 楊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四五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前經本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23號判決聲請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聲請人乃提供擔保金新臺幣688,000元(提存案號: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56號)並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現系爭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系爭訴訟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催告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執行及系爭訴訟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