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曉風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曉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曉風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竟率爾動手毀壞告訴人 曾海秦 所有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並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暨兼衡其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毀損犯行時,雖有使用尖嘴鉗1把,然該物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物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766號被告李曉風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曉風因其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之永業電池商店大門前,多次遭鄰居將車輛停放於店門口而有礙出入,竟於民國107年9月6日6時許,見曾海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訪友再次停放在其上址商店大門前,即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先徒手將上開自小客車之前方左右2個輪胎氣嘴打開後,復以尖嘴鉗頂住洩氣口,將該2個輪胎洩氣,使該車輛喪失行駛之效用,並致該車輛左前輪之輪胎鋼圈變形而不堪使用。 嗣警 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海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曉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曾海秦指訴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受損照片、警政知識聯網車輛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6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棨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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