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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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梅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原交簡字第三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對林梅嬌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梅嬌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6年4月25日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民國106年5月25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發交觀護人執行本件義務勞務,惟受刑人經觀護人告誡並指定到場履行義務勞務,仍無正當理由未到,而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未依限履行,是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梅嬌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6年5月25日確定乙節,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另受刑人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指定自106年5月25日起至107年11月24日止,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報到並執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自106年8月3日第一次執行義務勞務即未前往報到(以當日發生車禍為由,惟無相關診斷證明書或就醫紀錄)、嗣後多次經通知而未前往執行義務勞務,經觀護人詢問時,才告以未收受通知、母親身體狀況不穩定需有人照料等理由致未能前往執行,經觀護人多次當面告戒、臺南地方檢察署函知,若受刑人屆期未完成義務勞務者,將聲請撤銷緩刑,惟受刑人依然故我,至履行期間屆至時,僅執行15小時等情,有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臺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人執行情形回報表及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函附之執行手冊在卷可資佐證。審酌受刑人上開履行義務勞務之過程,其所完成之義務勞務時數不僅未達總數40小時之2分之1,且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多次告誡,仍於過程中多次無故未到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足見其消極面對司法執行之態度,而未有悔悟、改過之心,以及督促己身遵守相關規範之決心,因此本院認為原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實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