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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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信宗係王田麵包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王田公司)之司機,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駕駛王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以駕駛為主要業務。其於民國106年11月5日14時55分,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臺南市○○區○○路3段458巷口起駛,向左迴轉時,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並向左迴轉至文華路3段481巷口,適有告訴人 張君 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華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見狀煞避不及,雙方不慎發生碰撞,告訴人 張君如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舟骨骨折併月狀骨脫位、臉部多處撕裂傷、兩側膝蓋撕裂傷及磨損傷、外傷右上顎正中門齒、右上顎側門齒、右下顎正中門齒、右下顎側門齒、左上顎側門齒、左下顎正中門齒、左下顎側門齒、左下顎犬齒,脫落喪失,左下顎第一小臼齒凸出性脫槽,左上顎正中門齒齒槽骨斷裂、上唇撕裂傷、下唇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君如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