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230號聲請人 謝尹甄 相對人祥發水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裁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下同)109年6月8日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所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點所載:
「資方(指相對人)與勞工(指聲請人)已確認資方所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共計新台幣(下同)8,984元,並與勞工達成和解」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雇於相對人公司,相對人公司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合計8,984元未給付,聲請人前於109年6月8日,與相對人公司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公司同意於109年6月15日前,將上開欠款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但相對人公司未依約給付,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2.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3.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節本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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