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監護人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抗告人 李貞正 代理人 李承書 律師相對人 徐宗懋 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監護人報酬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審裁定廢棄,發回原第一審法院。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亦有準用。次按民法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例如民法第1109條所定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此觀諸立法理由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於原審之聲請聲明原為:「(一)受監護人 徐琬章 對於相對人徐宗懋之給付監護人報酬義務,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徐宗懋應給付受監護人徐琬章新臺幣(下同)297,49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就第二項聲明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1109條第1項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故本件應屬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不應以家事非訟程序進行。惟原審以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並以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為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重新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莉苓
法官蔡鎮宇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