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逸蓁(原名蔡家榆)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相姦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雖知 吳清安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民國106年初(以小孩現已
1歲7個月反推受孕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即被告之居處,與吳清安為性行為而懷孕生子。經告訴人即吳清安之妻甲○○於107年6月底經吳清安告知而查悉上情,並於107年12月10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39條後段相姦罪嫌。
二、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有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兩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實體刑法廢除原先處罰之規定,而依現行實體刑法已無處罰規定,使得被告之行為,在當時實體刑法雖有處罰明文而應科以刑罰,但之後因處罰條文廢止或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不得對之科以刑罰。而查,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5月29日公布釋字第791號解釋,以刑法第
239條規定,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該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從而,自本號解釋於109年5月29日公布後,刑法第239條規定已向後失其效力,原由該條規定處罰之相姦行為,即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法院對此情形,本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被訴犯行為免訴之判決,惟本案係於上開解釋公布前之109年5月12日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已欠缺訴追條件,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自應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已於109年
5月12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查,揆諸前開條文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被訴相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恐嚇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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