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43號聲請人 王滄源 代理人 陳虹慈 相對人財團法人生蓮慈善公益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生蓮慈善公益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生蓮慈善公益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第一、三至二十五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前後對照表之「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生蓮慈善公益基金會(下稱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系爭財團法人於民國89年12月14日報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89年12月19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茲因系爭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配合財團法人法之施行,經董事會於108年12月30日決議修改章程部分條文(詳如附件條文對照表),為此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補充、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後段或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財團法人不得自行變更。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財團法人之現任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應係利害關係人,得向本院聲請為捐助章程變更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系爭財團法人董事會已決議將捐助章程第1、3至25條,修正為附件「修正後條文」第1、3至17條所示,業據其提出108年12月30日第7屆第3次董事會議記錄、修正前、後捐助章程、修正前後對照表、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109年4月23日許可捐助章程修正函文等為證,堪信為真。核其變更涉及董監事之職權、資格、任期、董事長之代理、董事會決議事項及方法、系爭財團法人財產運用、業務情形及財產狀況等文件之審定、查核、備查、辦理目的事業項目等修訂,符合財團組織不完全或管理方法不具備所為之變更,與系爭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無違背,亦與民法、財團法人法之規定無牴觸,且決議方法符合修正前捐助章程之規定,復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許可,是其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