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58號原告 施志東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複代理人 蘇育鉉 律師被告 蕭宇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就位於新店之不動產(下稱新店不動產)投資成立投資契約,約定由原告投入新臺幣(下同)75萬元,於新店不動產出售獲利後返還並分配獲利,被告已返還30萬元投資款及給付5萬元獲利,惟尚有45萬元投資款未還,依約被告應返還上開45萬元投資款。縱兩造未成立投資契約,被告亦得請求返還40萬元之不當得利。
被告復於104年間向原告詐稱有位於永和之不動產(下稱永和不動產)可貸得高額房貸,如經核貸可完全不用出錢,而淨賺800萬元為由,邀原告再參與投資。原告因此陸續先行投入斡旋金30萬元及仲介費17萬元作為投資款,惟永和不動產未如被告所言獲得高額房貸,且因買賣合約斷頭損失違約金180萬元、仲介費18萬元、利息6萬元及代書費3萬元,而僅餘177萬元,被告表示原告得取回10萬元投資款。被告邀同原告投資永和不動產時所為上開陳述,顯對原告同意投入47萬元之意思表示產生重大影響,原告就受被告上開詐欺之意思表示,逕以起訴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另原告交付予被告之17萬元用以支付永和不動產第2期完稅款,原告誤認被告將原告交付之17萬元匯入永和不動產之投資帳戶,實則係匯入不知名帳戶,嗣訴外人周 馬秀英 向原告稱永和不動產第2期稅款係其所支付,原告始知受詐騙。原告亦得撤銷上開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又縱兩造間就永和不動產投資案有委任關係,其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委任關係,為此,依兩造間投資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2萬元或77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日,依本院卷第27頁所附送達證書於105年3月21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辯稱:被告否認兩造於103年間就新店不動產成立投資契約,原告自不得依投資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45萬元或40萬元。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詐稱並擔保永和不動產可貸得高額房貸2,500萬元,原告投入斡旋金30萬元及仲介費17萬元,並非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就新店不動產成立投資契約,被告僅返還30萬元投資款及給付5萬元獲利,惟尚有45萬元投資款未返還;另被告於104年間詐稱永和不動產可貸得高額房貸,如經核貸可完全不用出錢,原告陸續投入斡旋金30萬元及仲介費17萬元,卻未如被告所言獲得高額房貸,僅取回10萬元投資款,爰依投資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2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茲審酌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3年間就新店不動產成立投資契約等情
,提出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22頁),被告雖否認上開證物之真正。然本件經證人即同為新店不動產投資人之 周馬秀英 到庭證稱:伊與另一位朋友及被告投資新店不動產時,經被告介紹而認識原告。伊與該朋友、被告要投資新店不動產時,簽約給付之訂金係被告出資,被告說該訂金全部是原告出的,被告當天給付之訂金為70或75萬元。後來新店不動產案子於簽約後讓給朋友,該朋友有返還簽約的訂金並給介紹費,所獲利益就是介紹費,新店不動產案子就結束了,有關新店退還訂金係全數交給被告。 嗣伊 於103年4月份又找被告投資永和不動產,有先給屋主30萬元斡旋金,斡旋金是被告請原告拿30萬元現金,伊當時有簽立借據、本票,並說如果斡旋金轉成訂金的時候,借據、本票就解除責任。卷附收據就是伊收原告30萬元的收據。
永和不動產案子因交屋日期延遲好幾次,後來屋主不同意延遲就解約了。該案第一次付200萬元,第二次付160萬元,屋主解約時僅退還一半,伊總共給被告約120萬元。此案仲介費有付2%服務費,其中1%是被告給付的17萬元,另外1%是從解約金中扣除,被告好像說17萬元是跟人家調的,他說有還給人家。伊分別在新店簽約、原告拿30萬元斡旋金、永和房屋解約及交付解約退款(40或30萬元)給被告時,看到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核證人周馬秀英係實際參與本件新店及永和不動產投資之共同投資人,對投資過程自有相當之了解,且其與兩造復無怨隙,應無故意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必要,其證言應屬可信。另依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在與原告對話中稱:「服務費第一次你付17萬元,第二次馬小姐付17萬,完稅款1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周馬秀英所述被告向他人調取17萬元一節相符。是本院參酌證人周馬秀英之證言及原告提出之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影本,堪認原告主張有與被告投資新店及永和不動產,原告就新店不動產投資75萬元,並就永和不動產投資30萬元斡旋金及17萬元仲介費等情,應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新店不動產投資案尚有45萬元未返還;就永和不動產於其撤銷意思表示後,應返還37萬元等語。查:
1.新店不動產投資案部分:原告就新店不動產投資案既有投資75萬元,而該投資案業已轉讓予他人,已取回投資款並有介紹費之獲利,參酌證人周馬秀英就新店不動產投資案之75萬元訂金係退還被告,除原告自承被告已返還之30萬元投資款及5萬元獲利外,被告自應返還剩餘投資款45萬元予原告。
而被告就有關其他投資款業已返還原告一節,並未能舉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自屬正當。至原告備位主張如兩造間投資契約不成立,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40萬元,即毋庸再予贅述,附此敘明。
2.永和不動產投資案部分: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詐稱永和不動產可貸得高額房貸,如經核貸可
完全不用出錢,而淨賺800萬元一節,為被告否認。原告上開提出之收據(本院卷第17頁),參酌證人周馬秀英之上開證言,僅得證明原告在永和不動產投資案有支付30萬元予周馬秀英作為斡旋金之用;至於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8至22頁),觀其對話內容,亦僅得證明兩造間就永和不動產投資案金錢流向及金額之計算有所爭執,並未曾提及被告就永和不動產投資案有向原告詐稱可貸得高額房貸及可賺800萬元等情。而依證人周馬秀英之證言,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詐欺之情事,此外,原告所為被告有向其為詐欺之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主張自難遽予採信。
②原告復主張其交付予被告之17萬元係以支付第2期完稅款,
原告誤認被告將原告交付之17萬元匯入永和不動產之投資帳戶,實則係匯入不知名帳戶,嗣周馬秀英向原告稱永和不動產第2期稅款係其所支付,其始知受詐騙云云。然參酌證人周馬秀英之證言,永和不動產有付2%仲介服務費,其中1%之17萬元係被告向他人(按即原告)調取(見本院卷62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交付17萬元之仲介服務費。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⑵原告另主張如認永和不動產投資案有效存在,其亦得依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委任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剩餘37萬元等語。然本件依前所述,兩造與馬秀英間就永和不動產有合作投資關係,非為單先之委任關係,原告並未提出已終止其間合作投資關係之證明,況依證人馬秀英之證言,有關永和不動產部分投資款給付予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計360萬元解約時僅退還一半款項,則有關兩造間是否已結算其間有關永和不動產之投資款,原告均未證明,則原告遽主張被告應返還剩餘投資款37萬元,尚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投資永和不動產,致交付47
萬元,除已返還之10萬元外,爰以本件起訴狀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及主張縱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其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委任關係,均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7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間確有新店及永和不動產投資契約存在,被告就新店不動產投資案尚積欠原告45萬元,原告依投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交付47萬元,以起訴狀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另縱認兩造間契約關係存在,其亦得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尚未返還之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