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聲字第9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藝馨 (原名 張玉晴 、 張格綸 、 張庭瑋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理人 高聿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劉漢城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相對人即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俊男 代理人 林子鐘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對人即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藝馨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裁定應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自108年9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1月13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嗣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09年8月17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