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小字第2603號
原 告 李維榮
方立文
被 告 匡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小字第260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維榮新台幣18,202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維榮其餘之訴及原告方立文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其中新台幣4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8,202元為原告李維榮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維榮新台幣(以下同)
37,000元(包括:車輛修理費2,000元、交通費5,000元、車
輛折舊損失20,000元及精神即懲罰性賠償10,000元)、給付
原告方立文25,000元(包括:交通費5,000元、營業損失10,
000元及精神即懲罰性賠償10,000元),合計62,000元,及自
民國10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嗣於
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101年11月14日具狀改為請求被告給付
44,791元(即原告李維榮部分31,495元:包含專用型電鍍霧
燈框修理費1,100元、交通費4,615元、車輛折舊損失15,780
元及精神即懲罰性賠償10,000元,原告方立文部分13,296元
:包含營業損失3,296元及精神即懲罰性賠償10,000元),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30日18時30分駕駛所有牌照
號碼7698-TH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敬業三路
口時,因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且未打方向燈即右轉,
而撞擊原告李維榮所有、由另一原告方立文駕駛之牌照號碼
9716-YH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左側車頭受損(下稱受損車
輛),業經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
理,有案可稽。而上揭受損車輛經送修後業已出售(所支出
之必要修復費用另由伊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向
被告求償),惟修理期間共4日,致原告李維榮須搭乘計程
車作為交通工具,因而支出交通費4,615元,且上開受損車
輛原換裝專用型電鍍霧燈框而支出費用1,100元,不在保險
範圍內,應由被告賠償,又上開受損車輛因此次撞擊受有車
輛折舊損失15,780元,及因被告一再拒絕理賠,致伊須費時
訴訟而受有精神即懲罰性賠償10,000元,原告李維榮部分共
受有損失31,495元,原告方立文部分亦因無車可用致受有營
業損失3,296元,及亦因被告一再拒絕理賠,致伊亦須費時
訴訟而受有精神即懲罰性賠償10,000元,共受有損失13,296
元,以上合計44,791元(計算式:31495+13296=44791),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
維榮31,495元、給付原告方立文13,296元,合計44,791元。
三、被告則以:伊承認轉彎時未打方向燈為有過失,願賠償原告
李維榮之零件費用1,100元,但本件原告之車輛僅輕微損傷
,且肇事責任尚未釐清,伊之車輛亦受有損失,原告亦應按
肇事責任比例賠償,至原告其餘請求均為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估價單、網路報價表、網路估算表、計程車收據、
中古車折舊率計算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信
昇汽車商行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自認伊轉彎未打方向
燈為有過失,及表示願賠償原告李維榮之零件費用1,100元
等語,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影
送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及光碟一份在卷可參,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
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亦載明:A車7698-TH號自用小客車:
0.右轉彎未注意右後方來車。2.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等語,
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被告雖另以上詞置辯。惟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
,為公平之裁判︰1.經兩造同意者,2.調查證據所需時間、
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4萬餘元,依同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規定,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且如送鑑定
肇事責任,則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
不相當,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
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
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
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同向有二以
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於事故發生後車輛均已移動現場未定位,
現場並無任何跡證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明可
稽,惟依原告之受損車輛照片顯示受損位置為左側車頭,估
價單所載修理部位亦為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左大燈組等
情觀之,足見原告確係在外側車道行駛,而被告則係在內側
車道行駛,堪以認定。而現場為三車道道路,是依上開規定
,被告如欲右轉,原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並應於右轉時注意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之行駛狀
況,蓋以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於右轉時,必須注意其右
方之路況及是否有行人等,自無從注意及其左後方之狀況,
惟被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行駛,且未注意當時在外側車道行駛
之原告車輛,致右轉搶道而自左方碰撞原告車輛,致原告所
有之該自小客車左側受損,被告顯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
過失,原告則無過失,被告辯稱原告亦應負部分肇事責任而
賠償伊車輛之損害云云,自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
侵權行為乙節,自堪認定。
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3條、第216條亦分別明定。
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一)原告李維榮部分:
⑴零件費用部分:共1,100元,原告主張伊上開受損車輛原
換裝專用型電鍍霧燈框而支出費用1,100元,不在保險範
圍內,應由被告賠償一節,查,此部分為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所致原告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被告並認諾願賠償此
部分修理費。惟原告之上開車輛約為99年11月出廠者,為
原告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之101年7月30日止,已使用1年4月,雖並未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惟仍應認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次查,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第121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另依86年12月30日行
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以平均法計算
,該受損車輛零件修復部分之必要部分為822元【計算式
:零件修復費用0000-(0000*0.2)-(880*0.2*0.33)=822
)】。故原告請求賠償之專用型電鍍霧燈框零件費用在此
金額範圍內,為屬有據,逾此金額之修復費用之請求,則
為無據。
⑵交通費部分:共4,615元,原告主張伊之上開受損車輛送
修期間共4日,因而無車可用,致須搭乘計程車作為上下
班之交通工具,及因其工作性質須配合雇主用車之時間,
故必須搭乘計程車,因而支出計程車交通費共4,615元,
並提出計程車費收據8紙為據,按車輛一般多用為交通工
具,如因而須使用其他交通工具,即須支出交通費用,固
為眾所週知之事實,雖無庸舉證;惟查,原告既知其上開
受損車輛送修期間,將無車可用,自應加以因應變通其上
下班方式,而非借此機會恣意搭乘計程車,再執以向被告
請求大筆之計程車費,本院認以大台北都會區之大眾運輸
系統,包括捷運及公共汽車等,幾已遍及大台北地區,原
告自非不得略為提早出門,並搭配使用捷運及計程車,應
即可迅速自其新北市淡水住所地抵達工作目的地之台北市
信義區,惟原告卻選擇全程搭乘計程車,其平均單趟費用
高達近577元,自難認全屬必要,經估算其得以上開搭配
使用捷運及計程車之方式,單趟車程費用應不超過200元(
即捷運票價約80元、計程車費約120元),4日來回共8趟,
共為1,600元(計算式:200*8=1600),原告請求賠償之
交通費用在此金額範圍內,始屬有據,其逾此金額之交通
費用之請求,亦為無據。
⑶車輛折舊損失部分:共15,780元,原告主張伊之上開受損
車輛因此次撞擊受有折舊損失一節,亦據其提出中古車折
舊率計算表及信昇汽車商行估價單為證,此部分既未據被
告爭執,原告之請求自堪認合於民法第196條關於「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之規定,應予准許。
⑷精神即懲罰性賠償部分:共10,000元,經查,原告雖陳稱
因被告一再拒絕理賠,致伊須費時訴訟而受有精神即懲罰
性賠償10,000元云云,惟法律並無規定得僅因被告拒絕賠
償,即認為係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法益,自不得以此請求精
神賠償,亦無因此而得請求懲罰性賠償之依據;且原告當
時既未在車上,足見其並無身體受傷之情形可言,亦與民
法第195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李維榮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8,202元
(計算式:822+1600+15780=18202)。
(二)原告方立文部分:
⑴營業損失部分:共3,296元,原告主張上開損車輛係伊作
為營業用工具,其因上開受損車輛送修因無車可用致受有
營業損失3,296元云云。惟查,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為
自用小客車,欠缺營業用之外觀性,一般人尚難自其外觀
認知可能造成駕駛人之營業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主
張侵害債權,不但無從證明被告為故意侵害原告之權益,
且與民法第216條規定有關法定損害賠償範圍以「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之要件不符,其此部分請求自難認為有據。
⑵精神即懲罰性賠償部分:共10,000元,經查,原告雖陳稱
因被告一再拒絕理賠,致伊須費時訴訟而受有精神即懲罰
性賠償10,000元云云,惟法律並無規定得僅因被告拒絕賠
償,即認為係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法益,自不得以此請求精
神賠償,亦無因此而得請求懲罰性賠償之依據;且原告當
時雖在車上,惟其身體並未因該侵權行為而受傷,為原告
所不否認,自亦與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
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亦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方立文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及精神即懲罰性
賠償共13,296元云云,自均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李維榮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在18,202元(計算式:822+1600+15780=18202)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以外之請求及原告方立文之
請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李維榮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附表計算書及主文
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劉曉玲
附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