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羅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程程
被 告 黃文榮
被 告 見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錫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柏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即新
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
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見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見順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甲○○於民國99年12月21日
8時25分,駕駛被告見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沿國道3號道路北向內側車道行駛
,行經國道3號道路北向36公里中和出口匝道,原應注意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且在行駛
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竟
未依速限50公里標誌指示,而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
行駛,且不當變換車道;適訴外人 陳靜怡 駕駛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郭芙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沿國道3號道路北向外側車道行駛,亦行經該中和出
口匝道,訴外人陳靜怡乃駕駛B車加速超越A車,惟因被告甲
○○超速行駛且不當變換車道,致B車失控橫向往內側車道
偏移,B車之車頭因而撞擊路肩護欄,被告甲○○所駕駛之A
車因車速過快煞避不及,其車頭保險桿隨即撞擊訴外人陳靜
怡所駕駛之B車左側車身,致B車受有損壞。而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係因被告甲○○上開過失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規定
,被告2人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B車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5,000元(其中零件
為123,131元,其餘81,869元則為工資、板金、噴漆),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以:被告甲○○雖有超速行駛,惟其自外側車道
變換至內側車道前已保持安全距離,亦未不當變換車道或跨
線行駛,且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
見,訴外人陳靜怡為肇事原因,被告甲○○並無肇事因素,
故被告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之請求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見順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甲○○
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原告所承保之B車發生碰撞,致B
車受有損壞,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必要修復費用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汽車行車執照、桃苗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第8頁至第12頁、第77頁至第83頁),復為
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
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是否有過失?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㈢被告得
否主張過失相抵?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未依速限50公里
標誌指示,而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其車頭保
險桿因而撞擊B車左側車身,致B車損壞等情,業經被告甲○
○於101年10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
頁至第7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
隊101年8月1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1年9月14日國道警六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65頁至第70頁背面),再參以被告
甲○○為職業駕駛人,本應能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
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甲○○因超速行駛導
致其發現訴外人陳靜怡所駕駛之B車橫向偏移內側車道時,
無法及時採取煞車或閃避之安全措施,其車頭保險桿因而撞
擊B車左側車身,被告甲○○已違反上開管制規則第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亦與B車所生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為肇事之次因,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洵屬有據。
⒉又所謂「信賴原則」,係指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
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
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
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
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要旨參照)
。換言之,「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
;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
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
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
責任。查訴外人陳靜怡駕駛B車因超速行駛、煞車失控,因
而橫向偏移至內側車道,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詳後述),
然被告甲○○因超速行駛違反上開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致無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之結果,依上開判例要旨,被告甲○○即不得以信
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雖被告2人
援引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抗辯被
告甲○○並無過失云云。然按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
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
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如鑑定
報告顯然存有疑義,於究明之前,仍不得遽採為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車
禍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
定意見固認為:「甲○○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1月21日新北裁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5頁至第97頁),惟該鑑定意見亦同時載明:「甲○○
自述超速行駛有違規定。」,而被告甲○○超速行駛為本件
車禍肇事之次因,亦經本院調查明確,詳述如前,故上開鑑
定意見,依前開裁判要旨所示,對本院之審判自無拘束力,
被告2人仍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跨線行
駛不當變換車道,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11條規定之過失行為云云,並舉訴外人陳靜怡於警詢中之陳
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第4
7頁)。然被告2人否認有不當變換車道或跨線行駛之事實,
而訴外人陳靜怡於99年12月21日警詢中固陳稱:被告甲○○
有突然跨線行駛之情事,惟觀諸本件事故現場內外側車道分
隔線處雖遺有B車刮地痕、側滑痕,然未遺有任何散落物,
且A車除車頭保險桿因撞擊B車遺有擦撞痕外,其餘車體並無
撞擊痕跡,B車則除前車頭因撞擊路肩護欄、左側車身因撞
擊A車而受損外,其餘車體亦無撞擊痕跡,此有前開現場圖
、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第66頁至第
70頁),倘被告甲○○有不當變換車道或突然跨線行駛之情
事,衡情兩車應會在B車失控撞擊護欄前發生擦撞,然依前
開現場及車損情狀,顯示兩車在此之前並未發生擦撞,則訴
外人陳靜怡前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上開現場圖「現場
處理摘要」欄固記載:「初步研判係:第一當事人(即被告
甲○○)因操作不當跨線行駛致第二當事人(即訴外人陳靜
怡)閃避失控後遭第一當事人側撞肇事。」等語,然此係處
理員警依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中所敘述之內容及
現場跡證,所作出之初步研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1年9月1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是上開記載內容僅
係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所作之初步研判而已,既非「事實」
之記載,更非「鑑定」之結果,其記載及研判僅得作為「鑑
定」之參考資料,尚難據此證明被告甲○○有不當變換車道
或跨線行駛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㈡爭點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
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甲○○駕駛A車因未遵守前開規定,致撞擊B車肇
事,且與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被
告甲○○為被告見順公司之受僱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見
順公司與被告甲○○自應就本件車禍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B車為00年3月出廠,經送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以205,000元修復,其中零件為123,131元,其餘81,869元則
為工資、板金、噴漆,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桃苗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
背面、第8頁至第12頁),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而衡以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B車出廠
日至事故發生,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9月21日,自應以2年10
月計算,則上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33,951元(計算式:第
1年折舊123,131×0.369=45,435、第2年折舊〈123,131-4
5,435〉×0.369=28,670、第3年折舊〈123,131-45,435-
28,670〉×0.369×10/12=15,075,零件折舊後金額123,13
1-45,435-28,670-15,075=33,951,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因此,原告所承保之B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應以115,820元為必要(計算式:33,951+81,869=115,8
20),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賠償原告修復費用115,820元之
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爭點三: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亦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⒉經查:
⑴訴外人陳靜怡於99年12月21日8時25分駕駛B車,沿國道3號
道路北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中和出口匝道,依上開規定
,本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
超越前車,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訴外人陳靜怡竟超速
行駛,致煞車失控侵入內側車道,遭被告甲○○所駕駛之A
車撞擊之事實,業經訴外人陳靜怡於99年12月21日警詢中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六警察隊101年8月1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1年9月1
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65頁至第70頁背面
),堪認訴外人陳靜怡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上開過失,且
其為肇事主因。況本件車禍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認:訴外人陳靜怡超速行駛
、不明原因煞車失控,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102年1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益證訴外人陳靜怡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確有上開過失,且其為肇事主因。
⑵是經本院審酌上開被告甲○○及訴外人陳靜怡之過失程度,
認被告甲○○應負30%過失責任,訴外人陳靜怡則應負70%過
失責任,而訴外人郭芙容為B車之所有人,依上開規定,自
應依其使用人即訴外人陳靜怡之過失程度減輕賠償金額。因
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
算後應為34,746元(計算式:115,820×30%=34,746)。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34,7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鑑定費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
,命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10分之3即1,563元,餘由原告負擔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