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70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7074號
原   告 華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潘
訴訟代理人  王子平 律師
被   告 成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新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日與被告簽訂「衛星車隊派
遣平臺建置暨軟體租用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提
供衛星車隊派遣軟體予被告經營之臺北衛星計程車隊使用,
約定提供服務期間自99年3月1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原告
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被告之伺服器統計實際上線之車輛數量
核算當月軟體平臺之租用服務費及定點機臺之傳呼平臺使用
服務費,被告需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前開服務費。
㈡詎料,原告於100年11月20日起即未能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
被告之伺服器讀取使用派遣軟體之相關資料以核算當月之相
關服務費;而被告更於100年11月24日以車隊解散為由,片
面終止雙方之租用合約。然查被告經營臺北衛星車隊實係與
友好大車隊成立聯合派遣之皇冠大車隊,並未解散,且被告
亦無片面終止契約之權,故原告於100年12月1日發函通知被
告公司兩造間之軟體租用合約並未終止,並請其依合約於函
到5日內告知原告得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被告內部伺服器之方
式,然被告於100年12月2日收受前開信函置之不理,既未告
知原告得以網際網路連線至其公司伺服器之方法,亦未依約
於當月5日前給付原告當月之軟體租用服務費。
㈢嗣原告於100年12月19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當
月之軟體租用服務費,被告於12月21日收受信函,仍未於期
限內給付服務費款項予原告。原告再於同年月30日發函被告
,依兩造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惟被告對原告
之款項催告置若罔聞,原告迫於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之。
㈣按「1.乙方同意,於每個月的5日以前給付予甲方當月份的
平臺軟體租用服務費,以現金電匯或即期支票乙次給付。2.
乙方每月支付之軟體平臺租金,應依實際上線之車輛數計算
,並同意如車輛數不足550臺車時,仍應依550臺車之軟體租
金新臺幣126500元/含稅計價(每臺230元/含稅)。3.派遣
軟體平臺上線之車機使用數量計算基準日為前一個月的最後
一日,如當天適逢週休或假日,則以前一個工作日作為計算
基準日。」,兩造之衛星車隊派遣平臺建置暨軟體租用合約
第1條第3項訂有明文。依上開契約約定,原告於每個月最後
一個工作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被告內部伺服器讀取統計
該月實際上線使用該平臺軟體之計程車輛數(含設置於大樓
之定點派遣機臺),並依該數量核算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軟
體租用服務費,被告則於次月5日前將原告請款之金額給付
予原告。嗣被告以其實際使用之車輛數(含定點派遣機臺)
未能達到兩造契約附件二之優惠計算標準,兩造協商改為每
月收取固定派遣平臺月租費126,500元及前一個月最後一工
作日所計算前一個月之傳呼機平臺月租費。是原告於100年
12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合約時,被告尚積欠原告100年12月
之平臺月租費及100年11、12月之傳呼機平臺月租費。
㈤因被告更改其網際網路使用路徑,致原告無法透過網際網路
連線至其公司電腦伺服器統計100年11月、12月之定點派遣
機臺之實際使用傳呼數,且於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後,亦不允
許原告之人員至其公司查詢統計該資料,故以前3個月之傳
呼機平臺月租費之平均數額計算100年11、12月之傳呼機平
臺月租費,其數額為14,361元/月〔未稅,計算式:(14596
+13833+14655)÷3=14,3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平臺軟體租用服務費總計為156658
元〔含稅,計算式:(14361×2×1.05)+126500=156,658
〕。
㈥原告業於100年12月30日發函予被告終止兩造之系爭合約,
並再次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前開款項,被告於101年
1月2日收受該函,則被告即自101年1月8日起負遲延之責。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6,658元,及自10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按「二、軟體保固㈠甲乙雙方皆應設立技術聯絡窗口,以利
軟體維運之需求。㈡對於甲方軟體之重大瑕疵足影響乙方車
隊無法營運,乙方得提出軟體修正之要求,甲方應於一週內
提出對策,並與乙方討論後一個月內完成修正。」兩造間之
衛星車隊派遣平臺建置暨軟體租用合約第2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業已依約完成被告所營車隊之派遣平臺建置、提供軟
體予被告使用;又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原告之工程師
與被告之工程師間已建立技術聯絡窗口,並由被告提供其公
司網際網路IP位址及密碼等資訊,以利原告得透過網際網路
連線,進入被告之電腦維修並查詢派遣軟體相關資訊,此有
工程師間之對話記錄可證;而兩造契約存續期間,亦未見被
告向原告反應,原告提供予被告使用之軟體有影響其車隊營
運或使用上之瑕疵,或被告反應軟體問題後,原告未為修繕
之處理等情事。綜上,原告既已履行契約義務,自得向被告
請求於契約存續期間,依契約約定之費用。是被告以原告未
提供服務之說,顯屬無稽。
㈡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平臺軟體租金之計算
係以實際上線之車機計算,而實際上線之車機依契約附件㈠
報價單記載包含「車機及定點式車機」。原告於兩造契約成
立後,即依契約約定每月計算應收款項,並傳真「應收帳款
明細表」予被告,該明細表上亦載明當月款項之計算依據,
核先敘明。
㈢依系爭合約約定,定點派遣機臺本應計算入上開實際上線之
車機數中,然被告以其經營初期獲利不豐為由,要求原告暫
緩依契約約定計算定點派遣機臺數之軟體租用費用,改依成
功派遣通數計算軟體租用服務費,原告乃於99年7月之應收
帳款明細表中註明告知「7月份定點派call機將於7月底統計
,達一定call數之車機費用,將於8月份之報表出帳」;詎
料,原告於99年8月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將7月之定點派遣機臺
傳呼數軟體租用服務費金額4,322元列入後,被告並未依約
付款,且再要求原告暫緩該項費用之收取。嗣於100年6月,
因被告之定點派遣機臺傳呼使用頻率極高,原告基於使用者
付費及對所有軟體租用客戶之公平考量,遂要求被告應依約
開始給付該項費用,亦獲被告同意,此由工程師間100年7月
15日之對話記錄亦可證明被告知悉其應給付原告該項費用;
故原告即於100年7月起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再次列入定點派遣
機臺傳呼費用,被告亦依明細表之金額給付予原告。原告係
基於兩造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定點派遣機臺傳呼軟體使用服
務費;倘兩造契約並無此項款項收取之約定,被告自可拒絕
給付此項費用,然被告自100年7月起即依明細表之金額給付
,是被告顯亦認其有給付之義務,故被告以該款項之收取無
契約約定之詞置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語。
貳、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於99年3月1日與原告簽訂衛星車隊建置暨軟體平臺租用
合約,為避免影響伺服器效能,降低派車效益,甚至遭受駭
客攻擊竊取資料而不自知,故並未賦予原告使用網際網路連
線獲取被告伺服器內部文件之權利,但原告竟於合約期間內
未徵得被告書面同意,擅自利用網路入侵被告公司伺服器。
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3款約定,被告依每月最後一日之
車機實際上線數量核算次月應給予原告之派遣平臺軟體租用
服務費,原告可到被告公司當面清點其上線數量,並非原告
所述得擅自連線至被告內部伺服器清點。
二、被告所屬車隊確實已經解散,市面上已無被告所屬前車隊之
蹤影,被告所屬車隊從未與其他車隊辦理聯合派遣業務,原
告起訴狀稱網站與相關文宣如有利用被告所屬車隊與圖騰,
乃為避免被告原客戶叫不到車,故委託皇冠大車隊承接被告
所屬車隊原客戶,對社會大眾繼續提供服務,屬於商業行銷
手法與同業委託,並無聯合派遣之事實。
三、被告於100年10月以電話通知原告將於100年11月解除合約,
同年11月18日付清100年11月份派遣平臺租用服務費126,500
元,於同年11月19日起未再有車機及傳呼機上線與伺服器連
線,於同年11月20日即卸下伺服器電腦正式停機。另依系爭
合約第3條第5項約定,合約解除後被告無需原告在場即可自
行清除銷毀安裝於伺服器內之軟體程式,被告於100年11月
24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合約並完成伺服器軟體程式清除銷毀
作業,從未拒絕原告公司人員至被告公司統計數量,原告所
述與事實不符。
四、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第1款約定,被告依約給付原告乃至
派遣平臺軟體租用服務費,但系爭合約卻逐條詳訂被告應盡
之責,對原告所負責任卻模糊帶過,且原告竟連續12個月未
派員到被告善盡軟體維護責任。而同業皆知被告因車隊派遣
系統轉換失敗,車隊業務幾乎停擺,雖經友人建議選用原告
軟體與服務,簽訂不平等之系爭合約,建置初期即付給原告
建置費用2,631,500元。原告於100年7月更要求加收契約未
記載之傳呼機平臺月租費,被告為經營車隊,不敢反對,只
能繼續支付原告73,733元。
五、系爭合約雖訂有期限,但被告所屬車隊最終因經營不善先以
電話告知,後以書函通知原告提前終止合約,原告遲至100
年12月30日始同意終止合約,並向被告請求給付100年11月
與100年12月傳呼機平臺服務費與100年12月軟體平臺服務費
共156,658元,惟原告已無服務之實,自不能再對被告請求
給付前揭費用,原告主張無理由云云。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3月1日簽訂「衛星車隊派遣平臺建置暨軟體租用
合約」,由原告提供衛星車隊派遣軟體予被告經營之臺北衛
星計程車隊使用,約定提供服務期間自99年3月1日起至101
年2月28日止;軟體租用服務費以車機實際數量及依系爭合
約附件㈡服務費級距表核算,被告需於每月5日以前支付平
台軟體租用服務費(含車機及定點式車機)最低126,500元
(550台×單價230元);被告於100年11月24日函知原告自
100年11月30日起終止系爭合約,未繳納100年12月份之平台
軟體租用服務費,原告於100年12月1日發函通知被告兩造間
之軟體租用合約並未終止,又於100年12月19日發函催告被
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100年12月之軟體租用服務費,被告於
12月21日收受信函,仍未於期限內給付服務費款項予原告,
原告再於100年12月30日發函被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㈡
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
約及其附件㈠、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自堪信
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100年12月30日終止,被告應給付100年
11月、12月傳呼機平臺月租費及100年12月份軟體平臺月租
費126,500元,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
執事項為①系爭合約於何時終止?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12月份軟體平臺月租費126,500元及100年11月、12月份定
點派遣傳呼機平臺月租費30,158元(含稅),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0年11月24日函知原告自100年11月30日起終止系爭
合約,不生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
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
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
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
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或契約有約定時,始得據以行使。
又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限者,固應受期限之拘束,然若約定當
事人之一方,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者,是即終止權之保
留,法律所許可之。次按,契約之一方違約時,他方得解除
或終止契約者,此項解除權及終止權之行使固屬於他方,惟
在他方解除或終止契約前,契約仍屬存在,契約當事人仍應
同受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系爭合約第五條第㈠、㈡項約定「本合約期限自
民國99年3月1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雙方於合約屆滿30天
前未提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時,本合約有效期限自動展延一
年,嗣後亦同。」、「雙方若有違反本合約任何條款,經對
方書面通知改善無效時,得於30天前提出書面通知終止合約
,合約一旦終止,乙方(即被告)應停止使用本軟體,並結
清所有款項。」之內容,為終止權之保留約定,即期限屆滿
前之終止權屬於無違約之他方。查被告雖於100年11月24日
函知原告自100年11月30日起終止系爭合約,有原告提出被
告公司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
告有何違約情事,而經被告以書面通知改善無效之事實,則
被告並無契約終止權,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合約經兩造
合意終止,則被告於100年11月24日函知原告自100年11月30
日起終止系爭合約,應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二、系爭合約於101年1月2日終止:
查被告未給付100年12月份之軟體租用服務費,為被告所不
爭執,而原告於100年12月19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
給付當月之軟體租用服務費,被告於12月21日收受信函,仍
未於期限內給付服務費款項予原告,被告已有違約之事實,
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㈡項約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合約。原
告於100年12月30日委託聯信聯合律師事務所以100德律字第
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催告被告應於函
到5日內繳納積欠之租用費用,該律師函於101年1月2日送達
被告,有前揭律師函與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17頁),是系爭合約於101年1月2日終止,原告請求系爭合
約終止前之軟體租用服務費,應屬有據。
三、系爭合約於101年1月2日終止,被告應給付系爭合約終止前
之平台軟體租用服務費(含車機及定點式車機):
㈠系爭合約於101年1月2日終止,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合約終止
前之平台軟體租用服務費,而系爭合約之平台軟體租用服務
費,包含車機及定點式車機,有系爭合約附件㈠報價單記載
「1.平台軟體租用服務費(含車機及定點式車機)」可稽(
本院卷第7頁背面),再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㈢項第2款「乙
方(即被告)每月支付之軟體平台租金,應依實際上線之車
輛數計算,並同意如車輛述不足550台車時,仍應依550台出
之軟體租金新台幣126,500元/含稅計價(每台230元/含稅)
。」、第4款「甲方(即原告)同意後平台軟體租用服務費
,乙方實際上線車機數量如達到附件㈡之級距標準,乙方可
向甲方申請並以附件㈡之平台軟體租用服務費級距表作為費
用調整或選擇之依據。」等約定,兩造所約定平台軟體租用
服務費,係包含車機及定點派遣式車機部分,並以二者合併
計算車機台數,及依系爭合約附件㈡之級距計算服務費,應
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定點派遣CALL機」之費用云
云,惟依被告所提出100年7月至11月原告之應收帳款明細表
記載,其中定點派遣之傳呼交車費用部分,係依傳呼叫車成
功派遣之通數計算(參本院卷第39-43頁),且經被告按月
給付上揭費用,有應收帳款明細表及被告給付該費用之存摺
類存款存入存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5頁),則被告
既依原告之應收帳務明細表所列費用繳納完畢,該定點派遣
之傳呼交車費用部分,改依傳呼叫車成功派遣之通數計算,
自為被告所同意。原告主張因如以實際裝機數來計算,被告
裝在計程車上之車機加上定點派的車機數量,依照收費級距
表計算未達800台每台以230元計算,應收服務費較高於以派
遣成功之通數計算之費用,故經兩造合意定點派遣的部分改
用一通1元計收,車機的部分仍照級距表收費,每台230元計
算等語,堪可採信。被告辯稱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定點派遣
CALL機」之費用,該派遣平臺軟體乃被告公司所屬車隊經營
命脈,被告受制於原告,不敢反對云云,尚無可採。
㈢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0年度12月份之平台軟體
租用服務費車機部分126,500元及100年11月、12月定點派遣
之傳呼機平臺月租費計30,158元(被告未提供正確之傳呼叫
車之通數,原告依前3月平均通數計算,尚屬合理),合計
156,658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100年12月30日委託聯信聯合律
師事務所以100德律字第0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
日內繳納積欠之租用費用,並於101年1月2日送達被告,有
前揭律師函與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遲延日即101年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
156,658元,及自遲延日即10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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