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第三行「竟仍」補充為「竟仍基於違反服用酒類駕車之犯意」。第九行「且對執行公務之警員」補充為「且分別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執行公務之警員乙○○」。末一行補充:經警現場逮捕後於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內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六○毫克」。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以言詞侮辱及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之手段、其曾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素行、其高中畢業、任職醫事檢驗所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警員乙○○無償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可憑)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