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另盛裝前揭毒品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7日執行完畢並釋放出所,復於受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即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於94年間,再因犯竊盜、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1年1月、1年2月,並以95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嗣再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7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完全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1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32巷233號住處內,以針筒(未據扣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乙○○見狀將手上海洛因1包(含袋重0.28公克,驗後淨重0.048公克)丟棄至地上,經警查扣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於98年7月2日下午3時40分在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3頁、警卷第9頁參見),此外,復有疑似第一級毒品之白色顆粒粉末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揭物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該院98年7月13日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9頁參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復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7日執行完畢並釋放出所,復於受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即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依法仍應予以追訴。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被告非法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紀錄,並於97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判處徒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素行,教育及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按查獲之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為0.048公克),自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另盛裝前揭毒品之空包裝袋1個(與前揭送驗之毒品尚未達黏結而不可析離之程度)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預備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