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9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再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33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3286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996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再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再美因缺錢花用,自報紙廣告得知可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換取現金,雖知現今不法份子用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聯絡電話,均是利用他人名義申請,可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若有人使用以其名義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9日,至高雄縣○○鄉○○路某通訊行,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取得該門號SIM卡後,即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出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林」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與被害人聯繫,並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7年10月24日13時許,以該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 廖淑惠 ,佯稱其女急需金錢云云,致廖淑惠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龍山分行匯款17萬元至 方俊雄 (涉嫌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在案)設於歸仁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97年10月30日13時許,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 邱麗瀅 ,佯稱係其友人「 小惠 」,急需用錢云云,致邱麗瀅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萬元至 吳承昌 (涉嫌詐欺部分,現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仁郵局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廖淑惠、邱麗瀅分別發現有異,始知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淑惠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邱麗瀅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廖淑惠、邱麗瀅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98核交185卷第33至34頁、併案警卷第18至19頁),其等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本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判決理由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再美坦承在卷(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廖淑惠、邱麗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98核交185卷第33至34頁、併案警卷第18至19頁),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申設人資料及通聯資料(98核交185卷第41頁、98核交1265卷第1頁、98核交1770卷第2、5至6頁)、廖淑惠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98核交185卷第35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98核交18
5卷第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98核交18
5卷第37頁)、安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併案警卷第20至21頁)、邱麗瀅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併案警卷第25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併案警卷第27、29、3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併案警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幫助詐欺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作為聯絡詐騙被害人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犯罪集團為數次詐欺取財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案以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門號對邱麗瀅詐欺取財部分(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第9962號),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件原審以被告提供自己名義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廖淑惠詐欺取財之用,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邱麗瀅詐欺取財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實際犯罪所得僅6百元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檢察官雖以詐騙集團成員除以前揭門號詐得告訴人廖淑惠17萬元外,事後又以該門號詐騙告訴人邱麗瀅2萬元得逞,請求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語。惟查,被告將前揭門號SIM卡以6百元之代價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後,並不因取得該門號之詐騙集團成員事後以該門號從事單一或多次詐騙行為,抑或詐得金額之多寡而有不同之酬勞,自不宜以被告所交付之前揭門號SIM卡,遭詐騙集團成員於行騙告訴人廖淑惠後,再持以詐騙其他被害人,即遽予加重其刑。至被告所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等人,而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曾仁勇上為抄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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