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度鑑字第11698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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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鑑字第1169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9年度鑑字第11698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警員,前於玉里分局任內,明知 張菊妹 經營六合彩等簽賭站,竟基於幫助聚眾賭博之犯意,接受 張女 之委託,於97年11月間某日,前往下游組頭 陳美玉 住處,向 陳女 收取牌支簽注金新臺幣6萬1,000元及5萬7,200元,經陳女各交付支票2張予賴員收受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持搜索票前往張女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依法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偵結後以賴員涉嫌賭博案件提起公訴。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甲○○犯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賴員並於99年2月25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
三、賴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639號起訴書。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3月9日花院松刑文98易
108字第003375號判決確定函。
(四)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2月25日罰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9年4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警員,其於任職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備隊警員期間,明知其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負有在警勤區內調查社會治安及犯罪等職務,又明知張菊妹在花蓮縣○里鎮○○路○段○○○號及富里鄉萬寧村鎮寧255號等住處經營六合彩等簽賭站,竟基於幫助聚眾賭博之犯意,接受張菊妹之委託,於97年11月間某日,前往陳美玉處,向陳美玉收取牌支簽注金新臺幣(下同)61,000元及57,200元,經陳美玉各交付支票2張予被付懲戒人收受之。經警持搜索票,在張菊妹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7年度偵字第5639號)。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108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凡此事實,有上開法院刑事判決、同院99年3月9日花院松刑文
98易108字第003375號敘明判決確定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2月25日罰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均影本),在卷可憑。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吳敦 委員 張連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紋麗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