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於民國(下同)
95年間因積欠全體債權銀行共計新台幣(下同)1,300,811元,而於同年月10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同意自
95年11月起每月償還13,096元,惟聲請人任職之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因經濟不景氣實施無薪休假及控管加班,致聲請人薪資收入減少,無法持續繳納協商金額;又其雙親目前皆無工作收入,名下復無財產,然聲請人之兄 蔡明哲 因負有房屋貸款且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聲請人之弟 蔡怡宏 於98年3月便失業,致雙親之扶養費皆由聲請人獨力負擔,是聲請人薪資扣除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再扣除每月負擔負父親扶養費9,829元及母親扶養費6,500元,最後能支配之金額僅剩5,505元,不足支付協商還款13,096元,顯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訂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亦定有明文。再者,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300,811元,雙方約定債務人「自民國95年11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月付金額13,096元」,聲請人自95年11月10日起開始依約繳款,惟於97年11月共繳25期後即未再履行,確定毀諾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12、47-51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任職於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1月至99年3月
薪資所得512,056元,平均月薪34,137元,有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99年4月6日(99)奇字第一○一一五號函附件一之聲請人薪資所得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62頁),是以,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應以34,137元作為計算標準。又查聲請人因休無薪假受有扣薪之月數,僅97年11月及12月,自98年始即未休過扣薪行政假,僅於98年1月10日、98年1月25日、98年2月6日及98年2月7日休扣假行政假,亦有上開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之附件一、二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自98年度之後之月平均薪資並未有明顯降低,亦未因休扣薪行政假而收入減少,聲請人主張98年度收入遠低於97年度之平均薪資38,012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致毀諾,實屬無據,自無可採。
㈢另依內政部所公告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
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
㈣聲請人稱其需獨力扶養父親 蔡村池 扶養費9,829及母親 楊碧焦 扶養費7,350元云云,惟查:
⒈父親蔡村池部分:聲請人之父於89年4月1日以投保薪資22
800元加入勞保,單位名稱為台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可參(本院98年消債更第273號卷第80頁),名下尚有田賦7筆,財產總額1,983,508元,有蔡村池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足佐(本院98年消債更第273號卷第61、62頁),具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要他人扶養之必要。
⒉母親楊碧焦部分:聲請人之母楊碧焦於97年7月18日以18,
300元投保薪資加入勞保,單位名稱為台南市皮鞋業職業工會,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可參(本院98年消債更第273號卷第82頁),則楊碧焦具有相當資力,且其夫蔡村池名下尚有田賦7筆,財產總額1,983,508元,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而需他人扶養,已不無可疑。
⒊況楊碧焦之扶養義務人尚有蔡怡宏、蔡明哲二人:其兄蔡
明哲97年薪資總額551,165元,平均月收入為45,930元,有蔡明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98年消債更第273號卷第77頁),其經濟能力相較經濟狀況已陷於困難之聲請人為佳;其弟蔡怡宏雖於98年3月失業,惟蔡怡宏97年度有薪資所得237,28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本院98年消債更第273號卷第71頁),平均月薪資19,773元,並非無法分擔聲請人扶養義務,又查蔡怡宏為00年0月00日生,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不應因此而免除其弟蔡怡宏應分擔之扶養義務。
⒋是以,楊碧焦扶養費縱按月以7,350元計算,實應由聲請
人與蔡怡宏、蔡明哲三人共同分擔,按月每人各負擔2,450元【計算式:7,350÷3=2,450】。
㈤末查,本件聲請人自98年1月至99年3月平均薪資34,137元,
扣除聲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9,829元及負擔楊碧焦扶養費2,450元後,尚餘21,858元【計算式:34,137-9,829-2,450=
21,858】,綜觀聲請人之收入資料、必要生活支出等情,聲請人應有能力償還債權人提出「分120期、利率3.88%,月付金額13,096元」之還款方案,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是以,聲請人只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尚非不能維持基本生活,將其生活盈餘節省下來積極償債減少其債務總額,即可降低其每月攤還金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