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61號原告 傅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應受送達之印尼國地址、蓋有翻譯社大印之家事起訴狀、民國109年11月5日上午9時10分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證書之印尼文譯文,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2、3項亦有明文。準此,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傅政雄提起本件離婚事件,被告 傅友莉 為印尼國人,行蹤不明,經查已於民國104年8月13日出境,且未再入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依受訴法院製作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言詞辯論通知書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便於併同送達該被告所屬國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從容應訴,又原告起訴亦未據提出起訴狀繕本之印尼文翻譯本,原告之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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