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0號上訴人 姜志成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胡領之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被上訴人 三賢宮 法定代理人陳烱𢁆被上訴人 謝仁富
胡娟娟 胡嬋娟 胡蒨娟 胡詩娟 胡巧娟 胡耀欣 楊 胡燦菊 蔡胡燦珠嚴 胡燦美 胡燦華 胡燦文 受告知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於七日內補正。查上開裁定,已於109年7月10日送達上訴人(註:
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並另作送達通知書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民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