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莉娟 (原名 莊菊娟 )代理人 朱陳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莊莉娟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莊莉娟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於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調字第66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月8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08年10月22日為止之債權數額,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1萬3,795元(見調解卷第7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3萬8,337元(見調解卷第75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245元(見調解卷第9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10萬3,460元(見本院卷第1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5萬8,025元(見本院卷第26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1萬5,219元(見本院卷第36頁)。另債權人 陳家鎮 未具狀陳報債權(聲請人陳報其債權額為15萬元,見調解卷第15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保單資料、解約試算表等件(見調解卷第11、12、24、52至56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汽機車各乙部及保單4份(解約金各為0元、3萬875元、1萬3,915元、3萬8,606元,見本院卷第40頁)、零星存款(見調解卷第11頁背面),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06年10月至108年9月止,聲請人陳報於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之月薪為3萬6,776元、107年度薪資總額為41萬8,577元、108年1月至7月期間實領21萬8,005元、108年8、9月薪資各為1萬9,316元、2萬6,72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匯款帳戶、薪資單等為佐(見調解卷第25、26、49至51頁、本院卷第50、56頁),堪可採信,故應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為79萬2,955元(計算式:36,776×3月+418,577元+218,005元+19,316元+26,729元=792,955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稱任職鴻旗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加計獎金、加班費後,月薪實領約3萬元等情(見調解卷第80頁),並提出薪資匯款帳戶及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46至64頁),是應認以每月3萬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清算債務人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數1萬7,494元(見調解卷
第60頁),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應認合理。
⒊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名子女扶養費1萬2,246部分,雖提
出戶籍謄本、該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學生證等件(見調解卷第10、27至29頁;本院卷第72頁),惟該名子女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2筆,且目前就讀海軍軍官學校(士官二專班),每月可支領學生薪俸1萬4,530元(見該校官網之招生資訊),顯難認該名子女毫無謀生能力,是聲請人主張之前揭扶養費,不應准許。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之個人必要支出應為1萬7,494元。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2
,506元(3萬元-1萬7,494元=1萬2,506元)可供清償債務,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該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7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