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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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販賣明知未得商標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予補充:連續三、四次販售仿冒商標之商品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之多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應論以數罪且併罰之,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尚稱良好行,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及經其授權使用之人造成之損害、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所得之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商標法第82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商品名稱數量
1仿冒「LV」男用皮夾十二個
2仿冒「LV」鑰匙包三個
3仿冒「LV」零錢包四個
4仿冒「LV」筆記本一本
5仿冒「LV」名片夾二個
6仿冒「LV」女用長夾十三個
7仿冒「LV」女用短夾二個
8仿冒「LV」背包二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