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2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部分應補充: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刪除並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法律效果,則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比較以新法較不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
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㈡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感情因素觸犯本罪,且被告二人業已於九十四年十月間結婚,現育有二女,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用啟向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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