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THITHUYEN(杜萱)(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OTHITHUYEN(杜萱)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OTHITHUYEN(杜萱)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合法入境來臺工作後,在臺工作期間卻逃逸行方不明,現又違反規定偷渡入境,妨礙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非法入境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為非法入境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前逃逸經尋獲後已遭我國政府勒令出境,而今又非法入臺,基此,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27號被告DOTHITHUYEN
女36歲(民國69《西元1980》年8月00日生)(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THITHUYEN(中文姓名:杜萱,下稱杜萱)為越南國人士,曾於民國99年2月8日經我中華民國主管機關許可入境工作,嗣於101年7月14日行方不明,於103年8月12日尋獲後,經我入出國管理機關依規定於同年月21日遣送出國,是杜萱明知未經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不得入境我國,竟仍為非法工作,於106年1月間某日,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漁業主協助,自大陸沿海地區搭乘不詳船籍漁船,於同年月底某日,偷渡至我國某處海岸登陸,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入境我國。嗣於106年2月25日16時4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與和平路口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弟杜文進(經我主管機關許可入境工作)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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