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議人 張國棟 相對人 炬昌 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田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1月3日102年度司促字第7343號駁回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促字第7343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依前開規定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督促程序並未限於現在之債權始得為之,因此在解釋上,非不能就有預為請求必要之將來債權聲請支付命令。異議人所持有相對人簽發之支票雖尚未屆期,但已有其他債權人持相對人支票提示遭存款不足退票之情形,可認相對人有將來到期不履行之虞,且有預先請求之必要,是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應屬合法。原裁定囿於法條之編列,僅以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將來給付之訴之規定並非總則之規定,且督促程序亦無準用之明文為由,遽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以異議人主張之債權核屬將來之給付,而督促程序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定允許提起將來給付訴訟之規定為由,認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為無理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觀諸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並未就將來之請求為限制。又按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將「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之規定,修正為「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考其立法意旨,係認原條文在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始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規定,失之過狹,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適用之範圍,爰參酌日本、德國立法例予以修正。本件異議人以其對於相對人具有票據債權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就其主張有預先請求之必要等情予以釋明,主張相對人簽發之其他支票已有屆期不獲兌現之情況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據。依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載,相對人名義發票之支票,屆期提示係經金融機構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見原審卷第8頁)。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既已遭拒絕往來,則異議人主張其所執有相對人之支票有屆期不履行之虞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等情,自形式上審查,似非全無足採。原審以異議人之債權係屬將來之請求,督促程序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之適用為由,認異議人之請求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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