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更(一)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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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更(一)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更㈠字第32號抗告人英屬蓋曼群島商佳醫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景坤 相對人 賴武雄
張華容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債務人 郭明隆新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醫院)自民國(下同)83年8月1日起向相對人承租坐落如附件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新泰醫院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發生爭議,相對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之公證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新泰醫院強制執行,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由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3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新泰醫院與伊於98年間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伊與新泰醫院共同管理占有系爭建物,並由伊購買新泰醫院所需器材設備等500餘項(下稱系爭設備),出租予新泰醫院使用迄今,該等設備屬於伊所有,但已固定配置於系爭建物,或不易搬運,若經移置或逕行拆除,將因此損壞或喪失原有功能,致伊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伊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未察,竟駁回伊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後准伊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第三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新北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106年度訴字第794號),然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債務人郭明隆即新泰醫院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而抗告人係就出租予新泰醫院之「系爭設備」主張有所有權(見原審卷第5頁),其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係主張對「系爭設備」有所有權存在(見原審卷第44、45頁),並對新泰醫院主張行使動產留置權(見本院前審卷第149頁),顯非就「系爭建物」主張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等權利存在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已難認其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得主張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設備已固定配置於系爭建物,或不易搬運
,若經移置或逕行拆除,將因此損壞或喪失功能,致伊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等語,惟查,系爭設備如確有抗告人主張之上開情事,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系爭設備已因動產附合為系爭建物之不動產重要成分,由新泰醫院取得系爭設備之動產所有權,抗告人僅能依民法第816條規定,對新泰醫院請求不當得利,亦無從就系爭設備主張所有權,遑論對系爭建物得主張任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系爭設備如非附合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而屬獨立之動產,如何移除以免毀損,則屬強制執行方法之範疇,亦與足以排除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權利無涉。
㈢抗告人另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與新泰醫院共同管理占有系
爭建物等語,然查,依民法第940條規定,占有僅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而已,非屬對於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已如前述說明,抗告人自無從據此而主張就系爭建物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
五、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主張,其對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自不因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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