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280號聲明人 李麗珠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李秉煌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李麗珠為相對人即被繼承人李秉煌之姊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11月5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秉煌於96年11月5日死亡,而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姊妹及訴外人 李伯洳 於103年8月14日向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為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申請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104年4月8日桃市00000000000000號函為證,並經本院通知聲明人到院,經聲明人自陳其於103年8月知悉訴外人李伯洳辦理死亡登記之事實,是依前開規定,聲明人自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縱使聲明人不知被繼承人於96年11月5日死亡之事實,至遲應於103年11月底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聲明人卻遲至104年2月2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是按卷證資料觀之,聲明人逾法定3個月期限而聲明拋棄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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