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0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應予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生碰撞事故、釀致禍災,已對其本身暨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進而危害交通安全,實屬不該,又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44號裁定減為罰金新臺幣2萬4,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196號被告李宜奮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街00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奮於民國103年4月2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卡拉OK店內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103年4月28日20時23分許,行經同路段101巷口欲左轉時,不慎與對向車道由 詹琬渝 所騎乘、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詹琬渝受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李宜奮為酒精測試,測得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6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宜奮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琬渝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日
檢察官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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