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嘉謙 選任辯護人 左自奎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
4月30日所為之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5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嘉謙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被告為原住民族,妻子為泰國籍人士,被告為了小孩教育問題,辭去大夜班之工作,另覓白天班工作維持一家生計,此次因與同事一同吃薑母鴨後一時失慮而罹重典,犯後亦坦承不諱,原審諭知有期徒刑2月之判決,將使被告家庭受嚴重打擊,應屬過於嚴苛,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再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果因操控能力下降,不慎與 高淞泰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非但危及公眾交通安全,亦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因該罪無法量處拘役刑及單獨量處罰金刑,已屬最為輕度之量刑,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再被告另主張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易科罰金之款項,依被告所陳情節,固值同情,然此均屬將來執行檢察官是否以被告可負擔之方式執行之問題(如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至於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原審業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各該量刑事由,本件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所請,容難採取。是以,本件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龍輝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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