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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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新添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梁新添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之「福成機車行」所出售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黑色重型機車(車主 陳子健 ,於民國95年8月1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竊,原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SD25UA-127
29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5年8月19日後之某日,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向「福成機車行」負責人購買上開贓車,再於95年8月25日以3萬餘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簡秉豐 。嗣於99年5月31日13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25之8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含鑰匙1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分別係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鎮區戶政事務所)、高雄市○○區○○路○○號,此為被告梁新添於檢察官偵查中陳報明確(偵緝卷第20、33頁參照),並有被告梁新添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5頁),上開2址均非本院轄區;復查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之犯罪地在高雄巿鳳山區「福成機車行」,亦非本院管轄範圍。從而,本案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邱淑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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