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一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一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一字第7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佳敏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安守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9年4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受處分人不服本院99年6月23日所為99年度交聲字第1398、139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交抗字第454、45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而所稱「道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佳敏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分別於民國99年2月1日上午8時42分許、同年3月12日上午8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依法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故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各900元,然異議人設於新田路前之址經劃有收費停車格,僅留不到3分之1黃線出入口供車輛進出騎樓,取締員警亦明知停放騎樓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乃異議人財產,竟未保障人民財產權,反由拖吊業者逕行拖吊,使百姓淪為提款機,況警察取締時亦未依法先予以警示或廣播,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雖記載聲明異議人為「陳安守」,
但於聲明異議狀「稱謂」及「姓名或名稱」欄之右方則並記載:「佳敏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長陳安守」,則自有利於當事人之認定,即認為聲明異議在形式合法。至於該聲明異議狀最後面關於具狀人及撰狀人之署名,雖僅由「陳安守」簽名而未列「佳敏企業有限公司」為異議人,惟此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可補正事項,並經異議人不服本院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時 陳明 補正,本件已無程序上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分別於99年2月
1日上午8時42分許、同年3月12日上午8時2分許,斜向垂直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劃設黃線位置,為警依法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拍照並掣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9年4月22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罰鍰900元等節,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雖異議人辯稱其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自有騎樓內,惟
觀諸舉發照片所示,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身後半部位置已超出騎樓範圍,而跨越黃線停放於新田路之車道內,顯然以違規僥倖心態停車,其占用供一般車輛往來之道路路面甚明。故異議人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則取締員警依法舉發,又為維持一般車輛往來通行而依法執行拖吊,尚無不當;異議人既明知劃設黃線處不得停車,更不得執自有騎樓為民眾私產可任意停車據以主張免罰,竟貪圖自身便利以及徒憑一己之見,遽認取締員警放任拖吊業者使民眾淪為提款機云云,顯屬無稽。另異議人辯稱舉發員警未於取締時先行警示或廣播云云,惟執勤警員在執行照相取締勤務前,使用鳴笛或廣播等方式通知駕駛人將違規之車輛駛離,係加強提醒通過該路段之駕駛人應注意並遵守相關停車規定所為之警示性輔助措施,經核並非屬法令所明文規定之執勤必要行為,要難因此指摘本件違規之舉發過程有何違法或嚴重失當之處。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各900元,即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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