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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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玉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賴玉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 黃思渝 所有安全帽1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之前有一頂很像的安全帽被人偷換,我以為這頂是我的等語,我將我戴的粉紅色安全帽跟這頂奶茶色安全帽交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安全帽1頂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11張、手機翻拍安全帽樣式及網頁照片2張、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7張附卷可佐,是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所示,告訴人所有安全帽係掛在其機車後照鏡上,並非是放在座墊或把手上,顯然並非告訴人無意間誤擺放於該處,復細繹該安全帽之外觀並未有何顯著突出之特徵,與一般奶茶色安全帽無異,則被告如何能確定該頂安全帽為其所有,抑且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安全帽時,並無任何觀察判斷是否為其所有之舉止,而係逕自拿取後放在自己機車後照鏡上即離去,要與一般人會先觀察確認該物是否有與其所有之物特徵相符之樣態有別。退步言之,被告如欲主張該頂奶茶色安全帽為其所有,依常理,應留在原地向安全帽之使用人主張或採取報警處理等措施,當無擅自逕行取走之理,顯見被告自始即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

 ㈢再者,被告自始未能提出於何時、何地、以多少價格購買相同款式安全帽之相關證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僅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其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兼衡其否認犯行,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6頁),其犯罪情節及實害堪屬輕微且已獲填補;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本案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已於量刑時審酌,惟仍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8號

  被   告 賴玉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玉婷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8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見黃思渝所有安全帽1頂放置機車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價值新臺幣1,780元,已由黃思渝領回)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黃思渝發現其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由 林芊妤 領回)。 

二、案經黃思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玉婷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思渝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監視器擷取照片各1份、現場及查獲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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