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2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志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王志男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拿取 悅氏 礦泉水2罐等情,惟辯稱:我有服用精神科的藥,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然對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是走路前往該店要買需要的東西,忘記帶錢,竊取礦泉水是自己要喝的等語(見偵卷第12、62頁),可見其對於案發原因、過程、目的均能清楚記憶,更能自行走路前往店家並離去,足認其案發當時意識清楚,難認其斯時有何因服藥而欠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一度於警詢坦承犯行,然嗣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惟其所竊得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 洪健銘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5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悅氏礦泉水2罐,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20號
被 告 王志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晚間8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小北百貨,徒手竊取由洪健銘所管理持有並置放在上址店內貨架上販售之悅氏礦泉水2罐(價值新臺幣98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洪健銘察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健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志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洪健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