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2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文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新臺幣柒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處,徒手竊取甲○○(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放置該處工作桌上包包內之薪資袋及零錢包(內有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400元)。嗣因甲○○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告訴人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之確切年齡猶下手行竊,故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所竊得之零錢包1個、現金7,4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薪資袋1個,雖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惟考量薪資袋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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