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1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嘉晨

安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8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嘉晨(下稱被告陳嘉晨)於民國112年9月2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7線與永翔路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光源尚明亮、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兼告訴人安志偉(下稱被告安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安志偉受有顏面兩處裂傷共約7公分經手術縫合、鼻骨骨折、軀幹四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陳嘉晨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嘉晨、安志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在本院和解成立,並分別於114年3月12日、同年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2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翱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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