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養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號

聲請人乙○○

非訟代理人 黃君介 律師

(法扶律師)

相對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前夫即訴外人甲○○於民國00年00月0日共同收養聲請人,嗣甲○○與相對人於00年0月00日判決離婚,相對人隨即搬離,斯時聲請人年僅0、0歲,聲請人全賴甲○○及其父母扶養長大,相對人雖身為聲請人之養母,惟自離婚後從未與聲請人聯繫,亦未盡扶養照顧聲請人之責,兩造間已近00年未曾往來,兩造之收養關係已無維持必要,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81條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除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外,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又證人即聲請人養父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相對人於00年00月0日共同收養聲請人,嗣於00年間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隨即離家,與伊及聲請人再無聯繫,也未曾返家照顧聲請人等語甚詳,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於00年間離婚,嗣後將近00年間均無與聲請人互動、往來,亦無適當之聯繫,是兩造長期均無親子間應有之聯絡及感情交流,足認兩造之收養關係已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為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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