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3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3時間欄補充更正為「13時26分後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宏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 謝杰宸 、告訴人 許准 、 徐金煌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上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李俊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鯊魚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李俊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鯊魚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李俊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鯊魚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75號
被 告 李俊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後,隨即騎乘前以友人 黃建程 名義購買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離去。嗣經許准、徐金煌及謝杰宸發現遭竊情事,復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准、徐金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建程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人謝杰宸及告訴人許准、徐金煌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宜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之財物
1
許准
民國113年7月26日13時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旁「普威堂」
鯊魚劍1支(價值新臺幣2萬元)
2
謝杰宸
113年7月26日13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興武宮」三寶殿
鯊魚劍1支(價值新臺幣10萬元)
3
徐金煌
113年7月26日13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震天宮」
鯊魚劍1支(價值新臺幣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