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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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韋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韋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d221MOTOAIPLUS藍牙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沈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16時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11月28日下午4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徒手竊取 黃正邦 所有置於重型機車、安裝在安全帽上之id221MOTOAIPLUS藍牙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28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黃正邦發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沈韋成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黃正邦之警詢中陳述。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藍芽耳機1個,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前述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件所竊得id221MOTOAIPLUS藍牙耳機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目前卷內證據,亦尚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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