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芳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零點貳玖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捌零公克,含吸管壹截),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被告余芳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塑膠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違法行為地、扣案物所在地及被告之住、居所,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6年7月3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K12包廂,為警執行搜索,扣得其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06年度安保字第672號)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1支(
106年度檢管字第1502號)乙情,為被告所承,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又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91公克,驗後淨重0.28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498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期滿而未經撤銷乙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職議字第6908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施用、持有,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第二級毒品(聲請人就此部分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然上開第二級毒品既係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且在本件聲請沒收範圍內,本院仍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依揭說明,核無不合,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裝填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1截,係裝填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亦係違禁物,而應併予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塑膠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沒收,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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