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雅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8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8年度交訴字第2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566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仍逕自離去,危害用路人之人車安全,並造成告訴人傷害有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之風險,對社會治安生有一定之危害,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見偵卷第145至146頁), 兼衡 以被告自述為嶺東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會計工作,月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有1名已經成年的子女,另有1名18歲的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於發生車禍後,未依法報警處理、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及取得告訴人同意,即肇事逃逸之行為固屬不該,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時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諒解,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本院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閏股
108年度偵字第18858號被告乙○○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龔厚丞 律師(已於108年7月12日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上午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路霹靂山神廟旁下坡路段時,因閃避前車緊急煞車,導致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上開路段時,煞車不及而向前追撞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保險桿,致當場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腦震盪、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詎乙○○於肇事後並未停車查看或報警處理,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林智於警詢時陳證稱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蒐證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林美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