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榮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榮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榮雄於107年11月23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旁之代天府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閃避車輛不慎自摔受傷,由救護車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46分許委託上開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3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16毫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曾榮雄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高雄榮民總醫院檢測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54張。
三、核被告曾榮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402號),於10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構成累犯之前開罪名與本件為同性質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上開情事,自難認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情(參見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故而,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2.16毫克之情形下,猶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於本案自摔受傷之情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品行(本次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罪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職業、學歷、家境詳如警詢筆錄),暨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