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河為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6月30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華中橋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二段332巷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劉又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駛至,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施行,基於刑罰平等原則,修正後刪除舊法第2項業務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處罰,並提高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之徒刑與罰金刑,而刑法第287條亦因刪除同法第285條之處罰,而為相應之修正,惟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